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37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江慶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慶齡於民國110年07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7月27日起至民國122年10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3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6月13日止累計273,570元正未給付,其中266,464元為本金;7,01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江慶齡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5月20日止累計191,305元正未給付,其中181,171元為消費款;10,13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59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6464元
江慶齡
自民國114年06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34%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81171元
江慶齡
自民國114年05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