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佩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佩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之政策,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新聞事件亦所見多聞,卻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可徵其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知警惕之心態,顯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深切反省悔改之事實。因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已真心悔改,不再喝酒,但因其在檳榔攤工作,有時需試吃檳榔,不知檳榔內的酒精濃度讓其又再闖禍,且其家中有女兒及父母親需其照料,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名均係觸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因受刑人服用含有酒精之物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顯見其對相關法規範之漠然無視,足認其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情節確屬重大。況受刑人於歷經前案偵查及審理程序,竟仍在原審法院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即再犯後案,顯見其應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法益之法治意識,並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而有所增進,原審因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無視法律規定,一再危及其他用路人公共安全法益,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因工作及家庭因素云云,俱非不得撤銷緩刑之正當事由,無從執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