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值築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269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值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因未申裝e通機而未依規定繳費,而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惟因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且上開通知單亦未轉送至其於高雄仁武郵局租用之郵政信箱,致未能於應到案前日前繳納罰緩,其送達程序不合法,因而認為原處分違法,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裁處最低額3千元之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又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而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受處分人6千元罰鍰等情,業經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上開車輛之通行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申請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興巷21號1樓,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受交通○○○區○道○○○路局之委託,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寄發之舉發通知單,均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上開車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當時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嗣郵政機關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8年3月2日依法將文書寄存於當地之高雄仁武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受處分人另辯稱:其已向高雄仁武郵局申請租用郵政信箱使用,則高雄仁武郵局自應主動將上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轉送至其郵政信箱云云。而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8日申請租用高雄郵局第52-11號郵政信箱,並於98年10月2日退租,有查詢信箱承租資料、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專用信箱登記卡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曾向高雄仁武郵局申請租用郵政信箱等情,並非虛妄,固堪採信。至於高雄仁武郵局是否應主動將寄至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興巷21號1樓之信件轉投至受處分人租用之郵政信箱乙節,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詢後,該局函覆以「依郵政營業規章『郵件投遞』相關規定:郵件投遞應按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查上開公司(按:即受處分人)未辦理郵件改投改寄,郵局依規定不主動轉投郵件至其申設之郵政信箱。」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0月12日高營字第0982002628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亦即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向其申請租用郵政信箱之郵局另辦理改投或改寄郵件之手續,則為寄存送達之郵局自無義務將寄至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興巷21號1樓之郵件轉投至受處分人申設之郵政信箱,故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又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其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補繳通知書及舉發通知單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仍未於指定之期限內繳納費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