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簡永芳 、 彭碧霞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