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均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均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0月3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2年2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附表所犯各罪分別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兼衡受刑人現年41歲及其日後更生可能性等面向為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21日111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3日可否易科罰金否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7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