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貳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陳秀英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2對,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