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和青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和青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葉和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和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於本院審理 邱威誠 、 王耀麒 妨害風化案件中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99年度偵字第25940號99年9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可佐。而邱威誠、王耀麒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故於本判決判決時尚未確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按,則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核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