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2月28日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確於案發時日,與友人即目擊證人 姚文宏宛新富 在案發現場等候計程車並聊天,或因聲音太大致引起警察注意,嗣後並趨近作臨檢式之詢問,但並無警察所指控之「兩車併排行進,講話聲音很大」情事!此可徵之警員 蔡敏弘 於97年9月18日、98年2月11日之到庭結證證詞:「……看到有人坐在機車上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就開警車繞回來,就看到甲○○騎機車大約5公尺去停放」,苟是如此,足徵抗告人「騎機車5公尺」是由案發地騎至停放處而已,而騎5公尺並不可能產生立即性之危險!兩名警察臨訟杜撰,卻自相矛盾,誠為智者所不採。
(二)兩名告發警察之證詞,共稱渠等曾「用手近距離感覺引擎熱度,該機車排氣管及引擎都還熱熱的。」,試問:系爭機車之引擎係包裹在機車包皮內,警察有否拆掉包皮?否則如何「感覺」熱度?懇請傳訊現場目擊者姚文宏、宛新富查明此事即可大白。
(三)本件案發時,抗告人是否飲酒過量尚屬未定之天,惟並無任何危害治安、交通之行為,僅與兩位朋友在騎樓下聊天,警察能就此逕行酒測嗎?且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處罰之對象明文規定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而言,並無任何處罰「聚眾、聊天、飲茶」等字樣。
(四)警察既有錄影之取締設備,卻空口白話指控抗告人併行前進,且講話很大,那為何沒有任何錄影存證呢?或拍照佐證呢?足徵上揭指控皆係誣陷供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著之明文規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脊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
(五)抗告人遠從屏東恆春攜家帶眷遷來臺南謀職,宥於學經歷,僅能打零工為生、養育4名子女,早陷寅之卯糧之困境!從無違規犯罪之劣跡,爾今卻因上揭情勢而身陷泥沼,牌照被吊扣又憑空少了一項謀職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4月18日
22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大一路交岔路口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4月1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13頁)。
⒉抗告人固辯稱:因為伊沒有騎機車,停在旁邊,警察說伊
拒絕酒測,但是伊沒有騎機車,伊有喝保力達,在旁邊聊天而已,伊不知道為何員警說伊酒駕,伊是在機車旁邊聊天,伊沒有酒駕被員警抓到過,伊真的冤枉的,是員警無緣無故要給伊酒測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楊嵩璟 於98年2月11日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舉發經過如何?)當時我開巡邏車與蔡敏弘共同執行酒駕專案勤務,我們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我有看到異議人與其友人騎兩輛機車在永大路上併排行駛,且他們說話音量很大聲,當時我們在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後方約4、5公尺,異議人的機車與我們的巡邏車是同向行駛,然後我們本來要攔停他們,但是為攔停我們勢必要先加速,為了怕後方車子發生追撞,我們先超越他們的機車在第一時間沒有攔停的動作,超越之後發現他們停在18號啤酒屋前的紅綠燈下,後來想說既然已經停下來,沒有立即危害,就放棄要攔查。後來巡邏車到前方路口迴轉要確認他們有無再行駛,結果發現異議人仍騎機車轉到啤酒屋與臺灣土地銀行間的巷子去。」、「(從你發現異議人與其友人騎機車併排行駛,到他們在18號啤酒屋前的紅綠燈停下來,這段距離有多長?)大概有十幾公尺。」、「(你們為何會認為異議人有喝酒?)一般攔查時,如果有兩部機車併行,且交談聲較大,我們一般上會認為是飲酒後心情較興奮。」、「(你將異議人攔停後,他有無承認他有酒後騎機車?)有,錄影帶也有拍到。」、「(當時是否有摸或是近距離感覺異議人機車之引擎?)有,當時我們有用手近距離感覺引擎熱度,該機車排氣管及引擎都還熱熱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4頁至55頁)。
⒊另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蔡敏弘分別於97年9月18日、98
年2月11日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跟楊嵩璟開告發單的,當天是他們兩個(宛新富、 姚文泓 )坐在機車上,停在路口,是停止的狀態,所以未對他二人酒測,但當時甲○○有騎機車到餐廳的旁邊騎去巷子口停放,距離大概5公尺左右,我們認為甲○○有喝酒,因為甲○○身上有酒味,對他要進行酒測,甲○○叫我們不要對他作酒測。」、「(你們根據什麼認為他們有喝酒?)根據的是我們的經驗,看到有人坐在機車上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就開警車繞回來,就看到甲○○騎機車大約5公尺去停放。」、「異議人與其他證人的機車共兩輛,原先是將機車停在18號複合式啤酒屋前面路口的紅綠燈下,後來我們看到他們兩輛停在那邊,我們繞回頭要對他們盤查,異議人就騎機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與18號複合式啤酒屋中間巷子口停放,他是只有一個人騎乘一輛機車。」、「(當時是否有摸或是近距離感覺異議人機車之引擎?)有,當時我們有用手近距離感覺引擎熱度,該機車排氣管及引擎都還熱熱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8頁至39頁、53頁、55頁)。參酌證人二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無歧異,且證人楊嵩璟、 蔡敏泓 二人對於舉發過程記憶清晰、描述清楚,且其二人於當時正在執行酒駕專案勤務,應會特別注意行經之車輛,當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準此,堪認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公共道路行駛之行為。
⒋原審復於98年2月11日當庭勘驗案警員取締過程之攝影光
碟,其結果略為:①10時34分40秒:抗告人坦承有喝酒,但沒有騎車。②10時38分30秒:員警請抗告人漱口,第一次請求抗告人配合酒測,並向抗告人說明酒後駕車之處罰基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③10時39分55秒:員警第二次請求抗告人配合酒測並重複說明酒後駕車之處罰基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④10時42分18秒:員警第三次請求異議人配合酒測,抗告人則再三向員警求情。⑤10時49分16秒:抗告人向員警表示騎沒一分鐘。⑥10時51分40秒:
員警第四次要求抗告人、配合酒測,抗告人仍拒絕受測,員警按下酒測器拒測鈕等情,有原審98年2月11日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56頁至60頁)。是本件抗告人雖無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惟其確有以消極不回應抑或爭執有無騎車行為之方式拖延時間,而拒絕配合,導致員警無法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嗣後經警員多次勸導、警告,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多次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酒測,抗告人竟仍拒不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臻明確。另依上開勘驗的結果可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經警方要求其配合酒測之過程中,確已坦認其當日確有喝酒,且於喝酒後有騎乘機車,但不到一分鐘,益徵證人楊嵩璟、蔡敏泓二人上揭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憑。
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於案發當日係騎乘系爭重型
機車,與宛新富與姚文泓二人自工地,共同至違規地點附近之路邊攤一起吃飯、喝啤酒,並於員警取締過程中自承其有騎乘機車,顯見抗告人確實有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而非如其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言僅係拜訪朋友返家途中,恰遇姚文宏、宛新富二人於騎樓下聊天而已。則本件舉發之警員既係於執行酒駕攔查勤務之際,發現抗告人與其友人併排行駛,且大聲交談而有酒後駕車之行違反應,始上前攔檢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遭拒,員警之攔檢舉發程序並非毫無所憑,應屬合法。綜此,本件抗告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⒍又抗告人雖舉證人即本件違規時在場友人姚文泓、宛新富
二人到庭證稱,其當日與宛新富、姚文泓在永大路邊攤吃東西喝酒後,一起從麵攤走到停機車的地方準備要叫計程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有卷附原審9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一份可憑(見原審卷33至39頁)。然此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楊嵩璟、蔡敏泓二人於原審調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楊嵩璟於原審98年2月11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證人楊嵩璟與蔡敏弘共同執行酒駕專案勤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證人楊嵩璟有看到抗告人人與其友人騎兩輛機車在永大路上併排行駛,並發現他們停在18號啤酒屋前的紅綠燈下,沒有立即危害,就放棄要攔查等語。則證人宛新富、姚文泓二人當日與本件抗告人甲○○飲酒完畢後,究係如證人宛新富、姚文泓二人所述步行至停放機車處聊天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亦或酒後駕車發現員警巡邏車刻意閃躲警車攔查而停放機車於上開違規地點,已屬可疑。準此,證人姚文泓、宛新富與抗告人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等自難免多所迴護彼此、附和情節以求卸免違規責任,要難據證人姚文泓、宛新富二人之證述,而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⒎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抗告人既遭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得吊銷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之規定,予以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既經警員蔡敏弘、楊嵩璟作證明確,證人姚文泓於原審證稱:「那天我騎一輛機車,宛新富和抗告人甲○○共騎一台。」與抗告人、宛新富所證:「我騎一輛,甲○○和姚文泓共騎一台。不合,則姚文泓是否有在場已有疑問,而宛新富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從工地一起過去路邊攤吃飯喝酒的。那個工地忘記了。機車去的。」(見原審卷第37頁),姚文泓則證稱:
「因為肚子餓,我們走路去路邊攤,我們騎乘的機車停在路邊攤不遠,走過去就到了。」(見原審卷第38頁)似指機車原停在路邊攤附近,他們是走路沒有騎車去路邊攤吃東西,但抗告人於原審則稱:「我們從我家(仁德鄉土庫村)騎機車到舉發地點(永康市○○路與永大一路口)附近吃飯。」(見原審卷第34頁),復與宛新富、姚文泓所供自工地出發之情不同,且證人宛新富、姚文泓均供稱吃飯後走到停機車處欲招呼計程車,惟查停車處在巷內,業據證人警員蔡敏弘、楊嵩璟結證明確,若抗告人欲招呼計程車,為何不在路口處有的路邊攤招呼,而要到停機車處的巷內招呼?顯與常理不合,故證人宛新富、姚文泓於原審之證詞應非可採。該二人已於原審傳訊過,抗告人再聲請傳訊,核無必要,無庸傳訊。
(二)又抗告人被罰吊銷執照,係因拒絕酒測,非因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抗告人大貨車駕駛執照應為合法,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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