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家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01號、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因受不知情之友人 蔡秋香 委託代為修理機車,並收受蔡秋香所交付之報酬,然在尚未修理完畢前,蘇家煌即先將所收受之報酬花用殆盡,因無錢購買修理機車之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1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夏威夷」游泳池旁,見 劉瓊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乃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將上開機車之引擎蓋拆卸而下,得手後並轉而裝置於蔡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業經取下並發還劉瓊文之配偶 楊健坤 )。嗣經楊健坤發現,報警處理,並在雲林縣○○鎮○○路○○號前,扣得上開引擎蓋1片及T型扳手1支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家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應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健坤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之T型扳手1支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並無不符,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扣案之T型扳手1支,經本院勘驗之結果:長邊28公分,短邊16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85頁正面),且該T型扳手既係被告用以拆卸機車零件之工具,當具有一定之硬度,是應堪認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曾因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經雲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
礙手冊,嗣因未依期重新鑑定,因而遭註銷乙情,有雲林縣政府101年9月14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確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應無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一再表示可否以身分證交保,經本院解釋後,仍一再重複提出相同之請求(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0頁正面),顯見被告對於外界所傳達之訊息,不能正確接收與理解。
⒉被告於行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身體狀況、家庭史、心理測驗、智力測驗、班達測驗、犯罪史,及被告本件犯案經過後,認為:被告無精神病史,目前亦無精神病,但為中度智障之人,且有腦傷情況,其認知功能不佳,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低年級程度,物權觀念薄弱,道德發展不足,是非判斷能力不佳,又因親人過世,生活上缺乏穩定的支持及監督系統,在遭遇經濟壓力時,易發展出不適當的行為模式,而犯下多次竊盜前科;而其問題解決能力亦較缺乏彈性,易忽略外界現實規範,因踩壞友人引擎蓋而以竊取方式解決,推測其於觸犯本竊盜案件「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
⒊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
被告之前案紀錄,再與被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之表現,及鑑定之結果後,認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受友人之託修理機車,因將事先收取之報酬花用完畢,無錢購買修理所需之零件,乃轉而竊取他人之機車引擎蓋,其法治觀念顯然偏差,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本件被告係持T型扳手拆卸他人機車引擎蓋,雖所用工具具有一定之危險性,然其本意應僅在於拆卸機車零件,且該工具亦為拆卸零件之所需,此與攜帶兇器於竊盜時用以防身或嚇退被害人之情形顯然有別,不應等同視之,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引擎蓋,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而言,損失甚微。另考量被告父母離異,幼年與父親同住,父親過世後,與叔叔同住,然叔叔並未妥善照顧或教養被告,且有體罰被告之情形,被告之餐食需自行負擔,或前往舅舅家搭伙(本院卷第105頁被面-106頁背面),處境甚為可憐,其家庭狀況、成長背景及經濟條件,均屬社會中下階層,實對於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與價值觀念,有相當不利之影響,其現在之罪行,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過程未有隱晦,犯後態度甚佳,暨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從輕發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85頁正面及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