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光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光達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 朱鈞平 」更正為「 牛鈞平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光達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PASNEW運動手錶2支,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55號被告賴光達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光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判決處拘役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愛買量販店」內 吳淵龍 所承租之櫃位,徒手竊取該處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398元之PASNEW運動手錶2支。嗣經安管人員朱鈞平當場發現即報警處理,並扣得賴光達竊得之上開手錶2支(已發還)。
二、案經吳淵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光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淵龍及朱鈞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手錶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