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65號
原告 黃志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李雷傑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