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益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益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益勝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0日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是受刑人上開所為,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且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於111年4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之緩刑期間即為111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而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前案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規定,且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而由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