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告人 王紅慧 (原名 王錦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7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收取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復於同年6月9日又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包含新光人壽在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4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4、7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關於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價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後,執行法院即未撤銷系爭保價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抗告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附約已涉及伊全家之生命安全,伊與配偶 蘇勝睿 均屆耳順之年,且與子女均罹癌患病,又無固定收入,亟仰系爭保單附約之醫療保障為繼,為免未來將陷入借支治病之窘境,伊自有保留系爭保單中附約之必要與實益等語。

、按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

  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㈣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分別為抗告人配偶蘇勝睿(編號2、7部分)、抗告人本人(編號3部分)及抗告人長男 蘇沛 清(編號4部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可參(見執行卷㈠第48至51頁)。惟蘇勝睿已於109年1月22日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00萬3,723元,又於111年6月20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2萬5,651元;抗告人於106年8月21日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201萬3,480元,並有附表編號10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編號12之健康九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可為保障;至 蘇沛清 除附表編號4外,亦有附表編號1、8所示健康保險足以填補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損失,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1日保退四字第11213208340號函可參(見執行卷㈢第79至81頁),參以抗告人前因積欠274萬7,033元借款債務本息,於87年間遭執行債權人查封不動產,經3次拍賣均未拍定,亦無人公告應買,經新竹地院於89年間核發債證後,先後於90年(受償102萬4,020元,含8萬0,977元執行費)、91年(受償150萬1,505元,含1萬2,430元執行費)、97及99年(均受償0元)、104至108年(104年受償2萬4,799元、105年受償3萬5,050元)、112年歷經多次強制執行,耗時超逾25年,惟仍未將全部債務償畢,有新竹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執行卷㈠第13至29頁),佐以抗告人於111年間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憑(見執行卷㈢第141頁),可見抗告人目前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若非以其就系爭保單所得請求之權利為執行,相對人勢將無從對抗告人求償,而參互比對本件執行債權本息及系爭保價金債權之金額,亦堪認債權人所欲實現之債權金額與債務人因此遭執行受損之金額,並無顯失均衡之情,是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價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應屬合法執行手段。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抗辯伊仍有保留系爭保單附約之必要與實益云云。惟按「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㈢主契約終止契約時:⒈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此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第1款規定即明。依是以言,抗告人之系爭保單附約效力,是否將因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價金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受影響,端視:抗告人當初是否與新光人壽約定為長年期附約、抗告人是否已繳費期滿(或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保險事故是否不屬身故、附約有無解約金或雖有解約金但主約已足清償遭強制執行債務等節而定,要與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無涉。抗告意旨徒以其自家之身體、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抗辯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應僅能及於系爭保單之主約而不能影響附約云云,核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未就系爭保價金債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應屬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潘進柳

               法 官楊惠如

               法 官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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