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五十五萬五千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有本票新台幣四萬元之本票壹紙及電匯單為證,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又原告並不能證明雙方有借貸之合意,本金多少?利息返還日期是何時?多少憑證?從證據顯示雙方並沒有借貸之合意。
(二)實則本件乃信用卡由原告持有之故:⑴兩造本為舊識,其間更因原告開設賭場之事及兩造合作做快餐事宜,故原告持有被告之提款卡及帳號,而其帳號與提款卡皆由原告使用。
⑵原告借用被告之戶頭乃自己提領使用,與被告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一、請其查明乙○○(帳號:00000000000000)歷次提款紀錄,是否均用提款卡提取現金,如係提款卡領取現金時,提款機的錄影帶是否尚存,如尚存,請借本院勘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因缺款遂向伊借款,伊乃分別將參拾萬元、貳萬捌仟元、陸仟元電匯入被告分別在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萬通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南企)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原告並代被告清償彼等積欠中古車商之貸款九千元及代繳被告之信用卡帳款一萬一千元,前揭款項,被告均未清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以:兩造原係好友,因原告隻身在外,於雲林縣沒有銀行帳戶可使用,伊遂將伊之銀行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即原告故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然均由原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使用;又兩造並合夥經營事業,原告管帳,一向有金錢往來,並結過帳,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分別電匯前揭款項入被告在萬通銀、南企及郵局之帳戶,固有該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可稽。惟該電匯單之金額總計為三十五萬四千元,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借貸金額五十五萬五千元不一致;又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應就兩造借貸該款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收據,對其係因何原因匯上開款項,均無記載,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況證人 廖沈玉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一起合作做生意,我是賣魚的,然後我魚貨都是送到兩造合夥的快餐店,然後貨款都是甲○○給我的,然後甲○○也有向我借戶頭,但我是做生意的,所以我就叫他去跟我小叔借,因為原告與我小叔比較好,後來,我有聽我小叔說,他有借戶頭給甲○○,我也是跟我小叔說,你們兩個人這麼好,而且甲○○在這邊也沒有戶頭在這裡,所以我有叫我小叔借他帳號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原告雖能證明電匯三十三萬四千元入被告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三十三萬四千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三、另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至多亦僅能證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為匯款名義人,匯九千元入訴外人 周文 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帳戶內。自形式上觀之,該筆匯款顯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確已交付被告任何金錢。又該筆轉帳之實際原因為何,尚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供判斷,亦難以推認兩造間確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主張其另一筆匯入帳戶為南企,金額一萬一千元之部分,亦為被告之借款云云,因自形式上觀之,該筆匯款顯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金錢。依前所述,亦難信為真。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為被告向伊之借款,訴請返還,既無法舉證借貸合意,而就借款返還請求權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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