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范瑋軒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花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以簽發系爭本票乃擔保被告所投資之美國AMCAP基金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若經營不善倒閉時,即可獲得該票面金額之補償,然系爭公司迄今仍有繼續經營之事實,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抗辯:被告有借款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由原告開立同借款金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原告未依約還款,則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投資系爭公司,該公司每個月都有給原告獎金,營運狀況不錯,所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邀請被告一同投資,被告將投資金額共28萬元交付原告,因被告比較謹慎,故要求原告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公司不會倒閉,若有發生無法經營倒閉時,願意補償被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如今系爭公司都沒有倒閉,給付票款原因之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還有取得原告轉交投資系爭公司之獎勵金,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借款28萬元給原告,原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如今原告尚未依約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投資系爭公司。至原告所稱獎勵金,被告以為是借款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28萬元,約定110年12月31日前清償,並由反訴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6日、7日、18日分別提領7萬、7萬、10萬及4萬元,共計28萬元交付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反訴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28萬元並非借款,而是反訴原告投資系爭公司的款項,否認兩造間就2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投資系爭公司之擔保,是否可採?系爭本票付款原因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有無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司之證照、網頁介紹資料、系爭公司公告、被告於系爭公司開立帳戶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確認收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足見被告確有配合系爭公司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再觀上開確認收款簽收單記載:「花勇仁先生於0000年0月0日確認收到參與AMCAP公司所給予的獎勵金台幣貳萬壹仟伍拾肆元正,之前所立之本票金額,可予以扣抵。」等文字,並經被告於110年2月7日親自簽名在案,顯然被告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10年2月7日確有取得系爭公司之獎勵金2萬1054元,堪信原告主張其因邀被告投資系爭公司,方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之投資款,應屬為真。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系爭公司應仍屬營運狀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司已倒閉,自難認系爭本票付款之原因關係已成就,從而,原告以該原因關係不存在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應有理由。至被告所辯借款一節,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兩造就該28萬元款項交付成立借款意思合致之證據,自難憑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交付反訴被告之28萬元性質為借款,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之28萬元應為投資系爭公司性質,反訴被告方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反訴原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反訴被告手持現金照片,僅足證明金錢交付事實,不足證明兩造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反訴原告仍未就兩造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盡舉證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交付28萬元借款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投資系爭公司不會倒閉,如倒閉方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付款條件已成就,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28萬元交付成立借貸合意,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范瑋軒
TS145180
28萬元
110年1月17日
1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