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2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原名 楊麗鳳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2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
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
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丁○(原名:楊麗鳳)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
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
付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
用卡欠款,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