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30號聲請人OOO住○○市○○區○○路○○巷000弄00相對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其父 曾煥鑑 為其輔助人,惟曾煥鑑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為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相對人之胞姊OOO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自屬有據。再參酌相對人家屬之意見,併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茲選定由OOO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