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
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
繳款截止日95年1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6,801元(含消費款114,845
元、利息1,956元)。另被告於92年4月14日,簽立借據向原告
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68,551元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