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吳尚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豪、陳志成、陳毅凱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陳志成、陳毅凱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被告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2月、8年6月之重刑,客觀上更增加其等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三人所為犯行,手段兇殘,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10年3月23日,延長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
㈡茲本院依法訊問,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陳志豪、
陳志成、陳毅凱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2月、8年6月之重刑,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駁回被告三人之上訴在案,被告三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三人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三人所涉前揭犯行造成人命喪失,危害重大,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三人之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三人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三人應均自110年3月2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