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 律師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許永田

被告 楊高榮

楊武連

林崇億

張耀澤

張元信

張樞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告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告 楊惠玫

林春鑾

巫文傑

張元錦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廖亨

陳麗華

張建叁

林洪素真

楊泰億

追加被告 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69,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 洪慶昌巫承 勲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 巫承勲 ,與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 巫國想 )共有之1716-1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16-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查明洪慶昌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共有人楊惠玫,巫承勲則於113年6月4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巫國想,原告遂撤回對洪慶昌、巫承勲之訴訟,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有113年9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及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45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撤回對洪慶昌與巫承勲之訴訟,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被告等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9、311-313、369-372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耀澤、張元信、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惠玫、林春鑾、巫文傑、張元錦、尤博民、尤博弘、尤惠英、楊羅美雪、廖亨、陳麗華、張建叁、林洪素真、楊泰億、巫國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1716-1、171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51.28、111.0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分別多達18人、21人,且土地並非方正,顯難規劃原物分割之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㈡又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予以細分將不利公眾使用,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將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以供政府開闢道路或做公共建設之用,更可減少政府徵收費用而利於公益。

 ㈢被告張樞圭欲取得系爭土地,僅係為保存其在系爭土地上之私人車庫、荔枝園等地上物免遭拆除,與道路用地應供公眾使用之用途相背。且被告張樞圭係於取得系爭持分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私用,當無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促使被告張樞圭之無權占有行為就地合法化。又被告張樞圭住○○○○○於○○○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一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不會影響被告張樞圭之住家房屋。

 ㈣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㈤綜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樞圭:

 ⒈我國共有物分割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小而共有人眾多,若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得土地,有土地細分損及經濟利益之情況,然若係由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找補方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則無導致土地細分而生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

 ⒉且1716-1地號土地上有伊父親種植數十年之荔枝園、伊搭建之車庫及私設道路,1716-3地號土地上則為伊住家庭園之一部分,其上種有植被,並已歷時多年,足見伊對於系爭土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置之不顧,遽命變價分割。

 ⒊原告主張拍得系爭土地後,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僅係為換取獎勵容積率,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須考量原告是否捐贈土地,以及公眾可否使用系爭土地等因素。且若分割後形成袋地,該土地亦就相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可對外聯絡,並不會形成問題。

 ⒋又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亦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伊可透過分得系爭土地,而與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合併使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即無細分土地而損害經濟效用之情。

 ⒌是以,本件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由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就1716-1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6.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就171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由建設局依持分比例取得土地,以省下日後徵收土地之費用,蓋變價分割由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政府尚需另外編列預算辦理徵收。至於分到哪塊沒有意見,對被告張樞圭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9-370頁):

 ㈠1716-1、171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0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屬計畫道路性質。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被告張樞圭在99年取得前即無權占有地上物(荔枝園、車庫、私設道路、庭院)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㈥原告及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樞圭於一審時(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筆錄有記載,如價格合理就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㈧被告張樞圭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㈨卷內資料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為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抑或是變價分割?㈡如採原物分割,則分割方案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已如上述。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之分配方式。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28、111.05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分別有18人、2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41頁),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遭到細分,而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形成畸零地,影響使用效益,甚或無從開發、不利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日後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後個別變賣,亦難爭取較佳之售價,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此外,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可能形成袋地,或各筆土地宜均面臨道路、以便利與外界聯繫等問題,觀之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一旦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形成袋地,雖袋地所有人依法得就相鄰土地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然仍恐滋生後續糾紛、而需另行訴訟之可能,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是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非但可由公眾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有意願之共有人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考量,於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時,於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之際,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其次,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主張原物分割外,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及原告共9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有民事更正聲明狀、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269-299頁),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應可認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甚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於其日後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會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9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細繹原告此一主張,將可使臺中市政府節省徵收經費,亦可避免他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等、行使違反土地分區目的之利用,原告該等主張將使系爭土地儘快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屬有利於公益之舉至明。另外,以完整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有助於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亦使各共有人得以提早取得變價之利益,此較諸於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細分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就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是本院綜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目的、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公共利益等情後,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應採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最為公平適當。

 ㈡被告張樞圭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⒈被告張樞圭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農牧用地不宜細分之情形不同,且其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具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受保護,故不得遽為變價分割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被告張樞圭於系爭土地上所欲保留者包含車庫、荔枝園、庭院等,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相背甚顯。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共有人原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就系爭土地作道路以外之利用,但於正式徵收前,仍可依現有方式使用,然倘依被告張樞圭之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樞圭作為其私人車庫、荔枝園、庭院等之繼續使用,爾後恐衍生後續通行糾紛,乃非適當。況若共有物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僅單取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誰先占有共有物之一部分為利用,以便將來進行分割時,再因其對於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而令其優先取得該地之權利,此不啻造成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失公允。審以被告張樞圭至少自99年起,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其無權占有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其迄今已獲得十餘年之使用利益,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該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亦自始均未對其他共有人加以賠償其等之損害,縱使其終未因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此對於其有何較其他共有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則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規避其拆物還地之責任,且依其分割方案之內容所示,亦明顯屬單純有利於己之主張,考量之因素恐過於狹隘,而有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嫌,被告張樞圭上開主張及辯稱均無足採,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樞圭雖抗辯:原告能否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係屬未定之數,縱原告日後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而省下徵收經費,僅係達成原告為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目的而已,與本件分割應考量能否原物分割一節,無任何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惟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法院審酌如何分割時,本應綜合考量周圍環境狀況而為合宜之決定,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本為道路用地,按其使用本質定其方割方式,並促進周圍土地利用,以提升公共利益,並無不當。雖然一旦進入變價分割程序後,最後實際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未必得以確定為何人,但必定是對於系爭土地出價最高、出於必買決心之人,只要遵循自由市場公平之競爭機制運行,均無不妥,且屬合法。查本件被告張樞圭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是依常情被告張樞圭是否會因其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衡情非作為棲身處所房屋必要配備之荔枝園、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之保留考量,即出資競價購買整筆系爭土地?縱被告張樞圭嗣仍決心出價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基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僅是使用上應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仍得留存上揭荔枝園、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亦非無疑。次外,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認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再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減少政府徵收費用,儘早使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當屬較有利於公益之方案,縱兼有生原告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結果,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張樞圭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小部分系爭土地,並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之。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徒生兩造間之紛爭。且本件原告曾當庭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本院卷㈠第459頁),被告張樞圭亦曾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見本院卷㈡第14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364頁),姑不論被告張樞圭前後所述不一,並未合理說明解釋其更易前詞之理由,難以採憑,因原告及被告張樞圭均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經鑑價,雙方亦恐爭執不下,故被告張樞圭所提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非妥適。本院認一旦徑予變價分割,將可省下鑑價找補之時間及費用,並可避免對於鑑價結果可能之爭執,於對大多數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而言,當較為有利。

 ⒋被告張樞圭雖提出數則判決,辯稱:分割共有物應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有困難,故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226頁)。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此節,已詳述如前,且觀諸被告張樞圭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等廢棄原審變價分割判決之原因,包含: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共有物,卻逕命變價分割者;及多數共有人主張原物分割者;抑或原物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等情形,均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非屬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為相同之處理,故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1.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楊武連

1/24

5

林崇億

350/8400

6

張耀澤

1/480

7

張元信

4/120

8

張樞圭

1/4

9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0

楊惠玫

7987/47040

11

林春鑾

1/24

12

巫文傑

25/2240

13

張元錦

97/840

14

尤博民

51/2240

15

尤博弘

51/2240

16

尤惠英

51/2240

17

楊羅美雪

1/160

18

巫國想

25/2240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廖亨

1/160

5

陳麗華

1/160

6

楊武連

1/24

7

林崇億

350/8400

8

張建叁

97/840

9

張耀澤

1/480

10

張元信

4/120

11

林洪素真

1/160

12

張樞圭

1/4

13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4

楊惠玫

7105/47040

15

林春鑾

1/24

16

巫文傑

25/2240

17

楊泰億

1/160

18

尤博民

51/2240

19

尤博弘

51/2240

20

尤惠英

51/2240

21

巫國想

25/2240

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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