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原告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 李俊賢
鄭德宏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國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主張事實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437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不僅強制猥褻得逞2次,又多次以言語性騷擾原告,而被告丙○○與被告甲○○有業務從屬關係,共犯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甲○○、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乙○○乃係永峰診所院長,係被告甲○○、丙○○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參照)。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據以對被告丙○○、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然被告丙○○、乙○○均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在刑事訴訟中亦未被認定為共同侵權之人,難認屬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將丙○○、乙○○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同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博然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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