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原告 周美女 原告 吳美惠 原告 陳思瑜 原告 劉福從 原告 包坤田 原告 包春華 原告 包詩萍 原告 黃啓佲 原告 惠文玲 原告 蘇雪芬 原告 包國沅 原告 余愛芬 原告 張鵬飛 被告 李順成 被告 湯涵雲 被告 郭金耀 被告 李進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順成、湯涵雲、郭金耀、李進祥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受理在案後,業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審判期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6日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00年8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日期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時,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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