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告吳○○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被告林○○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結婚,被告婚前即與訴外人吳○○藕斷絲連,嗣婚後被告仍不斷以手機通訊軟體Between與吳○○聯繫,更有傳送裸照之行為,顯見被告於104年間有外遇、與吳○○合意性交等行為。(二)嗣被告於中國大陸工作生活時,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7日花費人民幣3,000元與他人為性交易合意性交之行為。足徵被告確實有於婚後不斷外遇、與他人合意性交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外遇、合意性交等行為,原告於103、104年間已得知此事(被證5),距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以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7日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確有此事,被告否認之。原證6之微信對話紀錄,係原告擅自拿被告手機與他人傳訊,並非出自被告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於原證3、原證4、原證5對話中提及花錢解決生理需求及帶小姐回家睡等語,當時只想給出原告想聽的答案,企圖以此解脫原告連環砲似的逼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結婚。
(二)原告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不再爭執。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一)部分,說明如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業據提出被證5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告既不爭執,其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二)部分,說明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明定。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7日為性交易,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為之舉證,無非提出原證3、原證4、原證5之兩造對話紀錄,及原證6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惟查:
1.原告引述原證3部分如下:「被告:我選擇花錢解決生理需求,我不認為是對的行為」(節錄)、「被告:我也說花錢解決生理需求是錯的,我不認為這行為上我有什麼無辜的」(節錄)、「原告:把轉給小姐錢的紀錄截圖給我,還有你什麼時候叫過 陳念 這個小姐。把紀錄找給我」、「被告:現金給沒轉帳」、「原告:給多少錢。你點他的紀錄」、「原告:把媽媽桑的微信發我」「被告:他的媽媽不是 甘澤 我沒加過,那天下班門口遇到的所以沒應酬的買單紀錄,我這裡有的照片之前都刪掉了,要看你可以看我之前應酬發給你看過的消費明顯,裡面會有他的名字」、「原告:我幾乎都有問你小姐名字,就是沒看到請你去找」、「原告:那我就問言智障」、「被告:3000」。原告引述原證4、原證5部分如下:「原告:你8月7日凌晨帶回家上床的那個小姐叫什麼名字?被告: 程念 ,那個時候在門口遇到。」「原告:你約她的對不對。被告:她要下班在門口遇到。她說怎麼一個人怎麼都沒有點她。原告:然後你就約她回家上床啊?被告:對啊,那個時候就想著花錢解決嘛,又不談感情就花錢解決了事。」「原告:3000塊嗎(人民幣)你確定你有給她錢嗎?被告:對。原告:我再問你一次,她什麼時候離開我們家?被告:早上。他們有分兩種,一種是2500快餐一種是3000人家待到早上我就是給3000塊。」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原證3、原證4、原證5對話中提及花錢解決生理需求及帶小姐回家睡等語。但此等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依原證3所示,原告自109年8月7日凌晨1時11分許起至109年8月8日凌晨0時48分止,一直連續聯絡、逼問被告行蹤之情狀,確實足以令人感受到過大的壓力,故被告辯稱當時只想給出原告想聽的答案,企圖以此解脫原告連環砲似的逼問等語,並不違反情理。因此,僅憑上開可能是敷衍應付原告之被告審判外陳述,尚難斷定被告有於109年8月7日為性交易之事實存在。
2.原告指稱原證6為被告與業者之對話紀錄,並予引述:「被告: 大召 你們家帶小姐開房怎麼算。大召:你們自己談。被告:程念收我3000這樣合理嗎。大召:你問微微,不是我的房。」但依被告提出被證3之群組3人對話顯示:「被告:那微信是 凱琳 拿我手機傳的」「原告:我問帶小姐開房價格,人家說自己跟小姐講好,就你大方給3000」,足認被告所辯原證6微信對話紀錄係原告擅自拿被告手機與他人傳訊,並非出自被告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可採,而原證6之被告表意既是原告所偽造,自不能作為上開被告審判外陳述之佐證。
3.從而,依原告舉證結果,不足以確信被告有於109年8月7日為性交易之事實存在;況縱認有此事存在,單一次不涉感情之性交易,是否即足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非無商榷餘地。總之,原告既未能證明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事實存在,其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三)原告宣稱被告於婚後不斷外遇、與他人合意性交,惟所述具體事實僅有原告主張(一)(二)部分,所謂「不斷」影射其他,顯係誇大渲染之詞,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