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准予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稱:其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原遭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在案,但已於民國96年5月25日經原審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嗣於同年月28日由 施雄棋 前來辦理保釋完畢,且經原審法院以96年5月29日桃院 木刑亮 96訴1300字第096001537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在案。然其與大陸女子 廖文靜 係男女朋友關係,今由於廖文靜母親因病治療中,被告為表示關懷,擬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被告父親亦因病治療不能離開父親多日,於探視完廖文靜父母後即返國,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前於原審審理中,該院認聲請人暫無羈押必要而以4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以代替羈押,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該院收據及原審96年5月29日桃院木刑亮96訴1300字第0960015371號函稿在卷可參。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原審審理結果,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在卷足憑。
三、本院經核,基於人身自由之考量,認本件之聲請,尚非全然無理由;然為確保聲請人即被告日後繼續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到案接受執行,爰諭知其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准予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