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變更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第1464號、第5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丙○○、乙○○、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利用不知情之 劉健一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申報稅捐,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又本件被告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又被告3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3人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末查,被告3人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足憑,被告3人其係因思慮欠周,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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