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彙棋(原名黃淑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彙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黃彙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
0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偵字第1640號、88年度偵字第6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8日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9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彙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0月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卷第41、42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卷10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卷第8、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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