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17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5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雖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又被告本件固曾據檢察官發布通緝且緝獲在案,惟發布通緝之時間係在96年8月23日,此有通緝書在卷可稽,核與前開條例第5條須施行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到案始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自仍得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