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及」更正為「許」,將被告林雅玲各次竊取商品更正如附表所示,刪除關於商品價值之記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 黃仲筠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其僅徒手行竊,各次所竊商品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不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民國112年1月12日4時25分許

健達繽紛樂2個

未扣案

2

112年1月13日6時3分許

健達繽紛樂17個、經典台灣啤酒1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2日4時25分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艾科卡門市 ,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店內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19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3元),復於112年1月13日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艾科卡門市,徒手竊取經典台灣啤酒1罐(價值不詳),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黃仲筠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仲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仲筠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姊姊 林俐伶 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時、地監視錄影器攝得竊取上揭物品之女子為被告林雅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黃仲筠管領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

實。

 4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4時25分及112年1月13日6時3分在上開地點確實竊取櫃架上之全部健達繽紛樂,且將啤酒藏於衣服口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七七乳加巧克力2個(價值不詳)、曼陀珠6個(價值不詳)、可樂糖1包(價值不詳)、森永牛奶糖2包(價值不詳)、金牌台灣啤酒2罐(價值不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健達繽紛樂2個,又告訴人自承:從監視器畫面上可以看到被告有拿健達繽紛樂,以上所列被告偷的東西是伊去清査貨架上的庫存之後提供給警察參考,並不代表以上所列物品都是被告偷的,但伊確定被告確實有偷健達繽紛樂跟酒,伊手機內有影片可證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黃仲筠所稱失竊之財物,又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黃仲筠遭竊之財物實際數量,僅有告訴人黃仲筠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之財物遭竊時,確有上開物品及數目,是尚難僅依告訴人黃仲筠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