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二十八之七號永捷修車廠內,與乙○○二人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乙○○之胸部,造成乙○○跌倒而受有右足外踝擦傷一公分×0點八公分之傷害。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