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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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信裕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後方鐵皮屋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正巧前往該處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許信裕於警詢、偵查中均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郭梧秋 ,並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查獲郭梧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信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許信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當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由為警查獲之際亦在場之郭梧秋所提供,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亦因此以102年度偵字第11048號,就郭梧秋涉犯轉訴禁藥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