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之債權人,就該事件具利害關係,為釐清案情,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人 吳武男 ,係依其所提106年度嘉小移調字第42號之調解書為證,然經調閱該卷,該事件吳武男之身分證字號為Q120☆☆☆588。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吳武男之身分證字號為Q100☆☆☆084,此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是上開吳武男二人之身分證字號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故聲請人並非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閱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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