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薪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薪發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薪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他案竊盜罪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警員 歐炳宏 承認本件竊盜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所竊得之夾腳拖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5元,業據被害人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頁),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且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且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