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楊琬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邵○楹」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
、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
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且經本院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帳號「yoyomomo0602」之申設人資料、訂單編號0000
0000000XDC8之收件人姓名,並依註冊電話查詢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三者並非相同之人,致本院
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
通知之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 橋院嬌 108橋
小光字第1796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並
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業於109
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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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