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足 、 關鎮耀 、 李智慧 、 林汝晏 及 鄭瑞福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9,602元、88萬4,700元、85萬4,800元、86萬5,2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4、55、5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000號執行收取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所提供之反擔保,依首揭說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該本案訴訟聲請人未全部勝訴,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