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思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思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秦思嘉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所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見偵卷第3頁),暨參酌被告於本案程序中雖與告訴人議定賠償(見偵卷第31頁),惟因告訴人斯時年方19歲(民國00年00月生,見偵卷第
8頁),未獲其法定代理人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84號被告秦思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思嘉於民國102年5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民街口時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於注意行車限速之 鄭迪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卓旭佳 ,行經該處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鄭迪升受有右大腿之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左小腿及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卓旭佳則受有臉部右側擦傷之傷害(卓旭佳未提出告訴)。秦思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
二、案經鄭迪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秦思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迪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卓旭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㈤和解書乙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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