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八六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營業,
由原告提供七0九-LX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供被告使用,被告則繳付行費每
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交,另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款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二萬元,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無權占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等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