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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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原告 敬貴忠 相對人即被告 林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遷讓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係以磚瓦砌造之老舊軍眷房舍,屋齡已逾60年,且經國防部拆除部分房屋,屋後多有損壞,另補蓋鐵皮遮蔽,逢雨即漏,殘餘價值實已不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實有違誤,爰檢附系爭房屋照片以供審酌,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所明揭。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第1項訴之聲明),並給付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第2項訴之聲明),核其訴之聲明第2項乃附帶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即系爭房屋價額為計算基準。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之房屋課稅現值以供審酌,此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6年5月24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8679號函覆屬實(原審卷第35、36頁),而系爭房屋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現況照片,核與本院調取GOOGLE地圖街景照及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國防部軍備局○○○區○○○街○○○巷內建物占用土地拆屋還地民事案件,該案承審法官至大武街141巷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大致相符,足徵抗告人提出之照片應屬實在,系爭房屋為磚造牆面,其上搭蓋鐵皮,屋況甚為老舊之事實,堪可憑採。依此系爭房屋屋況、結構及屋齡判斷,抗告人陳稱系爭房屋僅存殘餘價值而約為20萬元乙節,即屬合理,且相對人經本院函詢對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無意見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陳述或爭執,則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較符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屬可採。又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許育菱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