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58號

聲請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春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管靜怡

法官邱景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國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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