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 陶金苗 被告 雷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始有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雷玉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5年度偵字第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移撥本院續行審理,而於105年10月19日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3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等情,有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送達證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333號卷第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而原告陶金苗係於106年11月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為當日9時55分,在被告提出上訴之同日10時39分之前,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時間註記章附卷可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頁、簡上卷第3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第一審刑事程序終結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之期間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違背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