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60號原告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賢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連遠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大連遠東工具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大連遠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6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大連遠東工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5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查原告主張前開訴之聲明第1至2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比較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依較高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美金161,740元,依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31.15新台幣,折合新臺幣(下同)5,038,201元(美金161,740元×31.15元=5,038,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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