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忠
邱紫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紫涵與許正忠為朋友,緣其等與龎 小華 因故素有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商議由許正忠先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12時許間,以電聯方式藉故誘騙 龎小華 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附近,搭乘邱紫涵所駕駛並搭載許正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中龎小華因聽聞許正忠、邱紫涵聊天內容感到事態有異,欲趁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基隆安樂路郵局前停等紅燈時下車離去。詎許正忠、邱紫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正忠自副駕駛座下車並坐上車輛後座,徒手毆打龎小華頭部、背部,復用雙手掐住龎小華頸部,以此方式施強暴阻擋龎小華下車(邱紫涵許正忠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邱紫涵則繼續駕駛車輛,於同日15時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德山莊後,由許正忠持邱紫涵交付之手機充電線綑綁龎小華雙手、雙腳,而後邱紫涵遂持鐵製水杯毆打龎小華頭部及徒手拉扯龎小華頭髮,使龎小華受有頭部多處鈍傷、額頭撕裂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瘀傷、雙側肩膀挫傷、雙臂多處挫傷瘀傷、雙大腿挫傷瘀傷、雙踝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龎小華告訴被告許正忠、邱紫涵傷害之案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龎小華與被告許正忠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對被告許正忠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訴字第176卷第75頁),依照前揭說明,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邱紫涵,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許正忠、邱紫涵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被告許正忠另涉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則由本院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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