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LINE」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2月後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奕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依其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當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輕率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終致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 羅翊華 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固非小額,然上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該等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於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報酬(見偵卷第17-18頁、第43頁、第8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確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
,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34號被告陳奕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又陳奕廷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發現有刊登提供資金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院長」之人聯絡後,暱稱「陳院長」之人表示「其係從事博弈金流,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參與投資,每週可獲得利潤3%之報酬」等語,陳奕廷為獲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院長」之人,之後陳奕廷再於112年6月2日1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暱稱「陳院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LINE與羅翊華聯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羅翊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羅翊華 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翊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翊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院長」之人的TELEGRA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俊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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