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緝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觀諸卷附「受刑人李佳霖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受刑人係勾選「我不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按指印,是本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證│傷害│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7月22日│107年03月04日│107年03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94號│第5971號│第597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3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508│107年度嘉簡字第150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6月14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3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508│107年度嘉簡字第1508││判決│││號│號││├────┼──────────┼──────────┼──────────┤││判決│107年07月05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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