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丙○○
乙○○丁○○甲○○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95,593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依上開裁定提供995,59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書、民事撤案狀等影本各
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912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995,593元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而相對人業已撤回先前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人亦已撤回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先前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視為未執行,自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相對人亦無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故於此情形,應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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