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林家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00478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家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9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埔東街口之路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家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查被移送人攜帶之玩具槍雖無彈匣,但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易使看見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客觀上足以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危害安全之虞。及其對於攜帶目的避重就輕,未有合理說明,可認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夜間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玩具槍,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尚無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行為後亦坦承持有上開玩具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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