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道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道德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道德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4年3月28日)前,且編號4至8、編號9至13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3之罪)及得易科罰金(即附件剩餘之罪)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再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月+5月+7月+1年6月+1年7月=4年4月)。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搶奪),集中於103年9月至12月間所犯,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然該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