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二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七○元。被告初查,以其尚有取自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利息所得計八○三、二九五元漏未申報,乃依據該銀行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予以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三三、○二九元,並就漏報所得部分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遂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訴願決定書載明:「經查訴願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已辦理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額為一○、四七○元,有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等證據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乙節,係承辦人 李如芝 自行蒐集資料。顯係承辦單位誇大不實,指控抹黑與打壓官僚姿態,為慎重起見,請徹查本訴願案,並請轉飭承辦單位相關人員李如芝先生調卷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否有納稅義務人甲○簽名蓋章書表,當面對質釐清,以利保障與尊重訴願人權益。為此,請判決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綜合所得額為一○、四七○元,惟查尚有取自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利息所得計八○三、二九五元漏未申報,被告初查乃依據該銀行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予以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計補徵稅額三三、○二九元。復查時原告主張未收到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款通知書,不知依據何種憑證稅額繳納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即應就其當年度全部之應稅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稅款,而非不辦理結算申報或僅就部分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待稽徵機關通知補稅時再行繳納,又原告當年度取自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利息所得,有該銀行之媒體申報資料可稽,且該項所得係屬應稅所得,故被告初查予以歸課補徵稅額三三、○二九元。二、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已辦理結算申報,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訴稱並未辦理結算申報,顯非事實,次按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即應就其當年度全部之應稅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稅款,而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既確有取自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應稅利息所得,是被告就該部分所得予以補徵稅額三三、○二九元,應無違誤。三、原告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利息所得計八○三、二九五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等證據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至原告復查時主張未接到繳款通知書,不知依據何種憑證稅額繳納,絕無逃漏之意圖,豈能以違章論處乙節,查原告該年度因存款產生孳息,依法有所得即應申報課稅,按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其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本案原告或雖非故意,然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應受罰,故被告初查依法裁處罰鍰六、四○○元,洵無違誤。原訴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原告漏列其為被告,本院逕列之,合先敍明。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一○、四七○元,惟查尚有取自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利息所得計八○三、二九五元漏未申報,被告初查,乃依據該銀行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予以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三三、○二九元,並就漏報所得部分按所漏稅額三二、一二九元(已扣除扣繳稅額亦即原已退稅額九○○元)科處○.二倍之罰鍰六、四○○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根本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是被告所屬承辦人李如芝自行蒐集資料填寫,以達抹黑原告目的云云。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已辦理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一○、四七○元,有經原告蓋章及蓋有收件人「里幹事 呂金龍 」收件戳記之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稱未辦理結算申報,顯非事實;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即應就其當年度全部之應稅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稅款,而非不辦理結算申報或僅就部分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俟稽徵機關通知補稅再行繳納。原告本年度取自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利息所得,既有該銀行之媒體申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該所得係屬應稅所得,依法應申報課稅,原告漏未申報即應受罰。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未填載系爭利息所得,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雖非故意,但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關於罰鍰部分之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本院傳訊本件課稅承辦人李如芝到庭,調查原告是否辦理本年度結算申報,惟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況原告果真未辦理結算申報,亦無法脫免本件違章責任,俱見前開說明,故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