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吳昆山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柏僑吳頴萱前 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昆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同時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略為:相對人等應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7,524元等語,而依桃園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則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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