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皇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炬光 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8年1月31日簽發
、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8年2月2日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
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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