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進福 與甲○○之夫 陳進富 為兄弟,陳進福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進福與甲○○夫婦因購車後相關貸款、稅金繳納問題產生糾紛,陳進福遂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22時43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搭乘不知情之 陳宏裕 (涉嫌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用小客車及另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夫婦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住處,由陳進福以電話聯繫陳進富還車未果後(陳進福所涉恐嚇、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進福竟與「阿強」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連絡,分別以腳踢擊、以高爾夫球杆敲擊甲○○上開住處之鐵捲門1面致其表面凹陷而損壞,並以高爾夫球杆敲擊信箱1個致其掉落損壞,又分別以竹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敲擊監視器鏡頭3個,致其喪失錄影功能而損壞(鐵捲門、信箱及監視器總價值約新臺幣6萬200元),足生損害於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進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光碟勘驗報告1份、蒐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陳進富為兄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被告與告訴人為2等旁系姻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處。
㈡被告與「阿強」及其他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先後毀損告訴人之鐵捲門、信箱及監視器等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另有殺人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僅因與告訴人
夫婦間有因購車而生之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致生告訴人受有約6萬200元之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微,且由本案發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拒絕告知檢警共犯之姓名,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